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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 来源 :本站 * 作者 : admin* 发表时间 :2025-8-8 3:22:31

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指导案例第1138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基层组织人员借机攫取非法利益的职务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此类组织具有自治性质和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双重职能,因此,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经常引发争议。特别是对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性质如何确定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

(1)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特定公务时,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可以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管理村集体事务的区分标准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既负责村民委员会交办的自治管理事务、生产经营活动,又经常具体负责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某些行政管理事务。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的特定公务以及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

(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管理村集体事务的区分标准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既负责村民委员会交办的自治管理事务、生产经营活动,又经常具体负责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某些行政管理事务。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的特定公务以及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

裁判要旨:

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特定公务时,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经结束,土地补偿费也已拨付给村集体,则村民小组组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郑云龙律师,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松山区政协委员;被评(聘)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赤峰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咨询专家、赤峰市松山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级律师(中级)。担任赤峰市人民政府、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能源局、赤峰市环保局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