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6-00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490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涉案款项虽系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以总包的方式按照被征土地面积打包补偿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被补偿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的具体权利人,即某村社区居委会领取该补偿款后没有具体的发放对象。根据涉案补偿协议中“由乙方包干分配使用,超支不补,节余不退”的约定,可以确认涉案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应归某村社区集体所有,故在本案所涉款项某村社区居委会自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回后即转为集体所有性质,而并非公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作为时任某村社区居委会的书记、主任和会计也相应地完成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该三人再行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挪刚归他人使用,系利用担任本集体组织相关职务、管理社区财物工作之便,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性。
裁判要旨:
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郑云龙律师,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松山区政协委员;被评(聘)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赤峰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咨询专家、赤峰市松山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级律师(中级)。担任赤峰市人民政府、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能源局、赤峰市环保局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