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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 来源 :本站 * 作者 : admin* 发表时间 :2025-8-8 3:15:45

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指导案例第452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马守锋

裁判理由: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被告人贺豫松系火车站行包房装卸工,其在车站行包房的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装卸办理交接手续等,其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被告人贺豫松的盗窃行为,就是利用其当班管理、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中转货物的库区对其管理、经手的货物实施掏芯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


郑云龙律师,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松山区政协委员;被评(聘)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赤峰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咨询专家、赤峰市松山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级律师(中级)。担任赤峰市人民政府、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能源局、赤峰市环保局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