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6-001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某泉公司将某泉商业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当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从镇某火锅店收取的10万元是应当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显然不属于聂某某个人所有。
聂某某日常虽不负责工程部,但其受时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安排负责处理镇某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与某泉公司结算,故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镇某火锅店10万元的改造费用应当交给某泉公司,况且,聂某某实际也并未将该10万元交给某睿公司用于支付某泉公司的工程款。
裁判要旨: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郑云龙律师,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松山区政协委员;被评(聘)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赤峰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行政复议专家、赤峰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咨询专家、赤峰市松山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级律师(中级)。担任赤峰市人民政府、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能源局、赤峰市环保局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