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微信群谩骂“老黄狗”被行拘
业主微信群谩骂“老黄狗”被行拘
----S某行政处罚案
摘要: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侮辱他人的行为。
案情简介:H某以伪业主身份潜伏在业主群中,2019年1月S某在业主群中谩骂“老黄狗...”,2019年6月H某到XC派出所报案,称S某侮辱谩骂自己要求依法处理。
2022年3月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S某因在业主微信群中谩骂“老黄狗”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二审庭审。行政案件“民告官”本次为“民”代理。
复议诉讼历程:(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二次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本案始于2019年,历经:H公安分局做出对S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S某履行完毕。XC派出所撤销H公安分局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退回500元罚款,当日分局又做出拘留S某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即执行拘留决定,宋某被行政拘留5日。S某释放后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一轮),复议机关的讨论笔录决定“撤销拘留”,复议决定书却维持了拘留决定。S某不服向S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轮),S法维持了拘留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S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书,责令H公安分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H公安分局撤销了自己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就是之前已经被派出所撤销分局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后又做出了拘留的处罚决定书,S某不服再次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轮),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书。S某不服向H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轮),H山法院也维持了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宋某不服再次向中院上诉,二审委托本律师做为二审代理人,二审庭审已经结束。
上诉意见由宋某自行书写,代理人提交补充上诉意见:
一、H公安分局XC派出所工作人员对S某制作的第2次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XC派出所民警未经派出所负责人签发传唤证传
唤S某,该案不属于当场发现的案件,不符合口头传唤情形。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处未记载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六十八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之规定,派出所传唤S某程序违法。
(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2019年7月19日10
时23分至2019年7月19日11时21分)与S某的签字时间(2019年8月30日)不一致。
(三)询问笔录中记载着询问人为宋XX和胡XX,但
对宋某的询问的整个过程中宋某一直没有见过宋XX,只有胡XX一人边问边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看到只有一名警官记录)证实了胡XX一人询问宋某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H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X也承认本案存在一人做笔录的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之规定,H公安局分局对S某的询问违反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
(四)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
一条“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之规定,派出所询问宋某应在办案场所进行。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公通字[2010]56号)的通知第二条 “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资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复制存档。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一年”之规定,派出所询问S某的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一年。另依据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第二十五条“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之规定派出所询问S某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2019年10月30日S某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要求复议机关调取声像监控资料,但市公安局未调取,H分局应当保存未保存,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S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截图均不能证明S某公然侮辱黄某。
(一)本案中“XF小区权益交流群”由XF小区的业主组成,且本案的第三人黄某也不是XF小区的业主,不属于该群成员。宋某在群中发言所用的词语仅为“老黄狗”,并没有说“H某某为老黄狗。。。”(详见第1次询问笔录),这说明S某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H某)进行侮辱。按H某所述自己以伪业主的身份潜伏在群中,看到关于“老黄狗”的消息没有认为S某所说的“老黄狗”骂的是自己,也未在业主群中制止和反驳。
(二)虽然“XF小区权益交流群”是一个公众的场合,但群中的业主也不知道“老黄狗”指的是谁?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广大业主知道“老黄狗”指的是H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释义“侮辱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保利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规定,S某并未明确的针对H某进行辱骂。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了S某的上诉请求。
S某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本案。
作者简介:赤峰郑云龙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内蒙古调解中心调解员、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赤峰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成员、赤峰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赤峰市松山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现担任赤峰市财政局、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科学技术局、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高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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