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死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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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

* 来源 :本站 * 作者 : admin* 发表时间 :2018-3-17 18:34:28

信息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死刑。

折叠 编辑本段 背景介绍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中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中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折叠 编辑本段 发展历程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 1979年7月1日通过刑事诉讼法所有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在1980年内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中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中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中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2015年1月,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作出规定。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

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1]

折叠 编辑本段 涉及问题

死刑复核权的现存问题

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程序设计的缺失

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折叠 编辑本段 75岁免死

.南方周末《死刑复核阶段75岁免死第一案[3]

作者:南方周末记者 滑璇 ,来源:南周社会。

“过去很多人认为死刑复核属于行政审核,但通过这个案例,最高法院确认了死刑复核的审判性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年过七旬的毒贩王伦业不予核准死刑,并直接改判为无期徒刑。

2013年5月,因走私、贩卖毒品罪,王伦业被广西防城港中院判处死刑;2014年6月,广西高院维持原判。

王伦业的辩护律师谢通祥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最高法院改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也就是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就我所知,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依据刑法第49条,对年满75周岁的人不予核准死刑。”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常务副院长、曾在最高法院挂职刑三庭副庭长的卢建平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近年来,最高法根据宽严相济原则,对一些年龄较大如超过70岁甚至65岁的人,也做出过不予核准死刑的决定。

年龄是王伦业最重要的救命稻草。

2014年夏天起,谢通祥与助理律师谢修志一起,向最高法院提出王案两审判决中存在的基本信息错误。“一是年龄存疑,二是民族不对。”

谢通祥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根据王伦业自述,其于1938年出生在越南芒街,但中国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出生年份为1940年,与实际不符;且王的民族为汉族,并非判决中所写的壮族。

此外,谢通祥等还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认为王伦业曾经检举揭发了越南境内的贩毒活动,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2015年初,最高法院通过调取王伦业的户籍证明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核实,并最终认定王伦业民族为汉族,但生日年份及检举贩毒活动无法查证,判决书中未有提及。

按照法院所认定的1940年出生,王伦业终审被判死刑时为74岁。

2015年3月3日,等待死刑复核的王伦业年满75周岁。

经与复核此案的最高法院刑四庭法官约定,这一天,谢通祥向合议庭提交了辩护意见。最主要的观点是,“即便按照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1940年3月3日,王伦业这时也已经年满75周岁,不应该再适用死刑了。”

经过多次沟通,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判决,撤销广西高院、防城港中院两审判决中判处王伦业死刑的部分,对王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适用这个条款的,在中国还是首例。”

谢通祥说,这意味着法条中“审判的时候”不仅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死刑复核。“过去很多人认为死刑复核属于行政审核,但通过这个案例,最高法院确认了死刑复核的审判性质。”

对此,北师大刑科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曾对媒体表示,刑法第49条所称“审判的时候”主要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判决生效前的期间。具体到死刑案件中,如果死刑复核裁定尚未作出,那么原一、二审法院所作的裁判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仍处于“审判的时候”。而该案中,王伦业于死刑复核期间年满75周岁,且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之情形,所以对其不应适用死刑。

目前,中国法律对于死刑复核期限尚无明确规定。据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介绍,实践中,死刑复核期限一般不会超过半年;除极个别事实存有争议的情况外,最多不会超过一年。而死刑复核时间拖得越久,最后不予核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虽然有了这样的先例,但是被判处死刑的被告有意拖延诉讼进程,以达到‘75岁免死’条件的情况,不太可能发生,”曲新久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因为诉讼进程是否拖延,主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而不在律师。”

曲新久解释,“及时迅速审判”是一条不成文的法律原则,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真的出现类似案件,它就成为“及时迅速审判”原则的一个例外,即使律师为此拖延诉讼,也是合理的,没有任何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不应受到批评指责。

折叠 编辑本段 枪下留人

新华网 央广网[4] 人民网 中央电视台[5]报道《最高法紧急下令暂缓运毒7.5公斤农民死刑执行》[6]

中央电视台枪下留人中央电视台枪下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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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伙同他人运毒7.5公斤,河南农民王广建两审均被法院判处死刑。就在行刑前的最后时刻,最高人民法院罕见地启动了暂缓执行死刑的程序,用老百姓的话说叫“枪下留人”。王广建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谢通祥今天(30日)告诉记者,最高法已经委托中院依法调取新证据,将对此案重新作出裁定。

简单回顾一下这个案件:

2012年11月,杜某找到王广建,告诉他自己有一批货在广东,他租用了赵恩军的运输货车,希望王广建可以和赵恩军轮流驾驶去广东拉货。王广建上车后看见了杜某放在车里的加油钱、过路费2万元和一部手机,之后他与赵恩军驾车南下,而此时杜某也乘飞机先行去广东等候。

第二天,车行至大广高速汕头一服务区附近,王广建将杜某购买的装有大量毒品的编织袋放入车内。2012年11月23日晚上10点半左右,两人在濮范高速范县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杜某托运的所谓“货物”中,搜出8包甲基苯丙胺7509.2克。

案件审理期间,王广建一直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毒品。河南两级法院以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王广建死刑、赵恩军有期徒刑15年。今年8月,最高院核准王广建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发出了暂缓执行的通知?重新裁定意味着什么?

记者采访了此案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谢通祥,谢律师说,王广建的家人找到他时,情况特别紧急,最高法院已经核准王广建死刑了,所以情况非常紧急,王广建随时都有可能被执行死刑。

谢律师立即给最高法院打电话,申请暂缓执行,依据是一份录音录像,当时王广建的家人和濮阳律师提供了一份录音录像的新证据,在这份录音录像中毒贩亲口说王广建不知道驾驶的货车上面有毒品,所以谢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至少是存疑的,另外结合王广建此前检举他人立功的证明材料,这些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因为情况紧急,人命关天,所以谢律师就给最高法院主管人员打电话请求暂缓执行死刑,最高法院相关领导和法官都非常非常的负责,经过研究也认为出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依法需要暂缓执行死刑,就立即通知下级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后期谢律师又和另一辩护人谢修志提交了细心撰写的《请求最高法院暂缓执行王广建死刑的律师意见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新情况可能影响死刑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和撤销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裁决继续执行死刑,但是王广建运输毒品罪这个案子出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并且王广建还有重大检举立功表现,根据谢律师多年来从事死刑复核辩护的经验,他相信最高法院一定会慎重研究后依法做出裁决的。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延迟行刑?这种“枪下留人”的案件多吗?记者也就此采访了律师。

专门代理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律师业务的谢通祥律师表示,这么多年的过程中能够感觉到暂缓执行死刑的情况还是非常罕见的,九年来他一共才申请了三个,但是死刑改判和撤销死刑的案件相对于前些年有所增加,谢律师说他今年代理的成功案件就有许多,比较有名的像王伦业75岁死刑复核改判第一案,黄金大盗撤销死刑等等,这些都是最高法院这几年认真贯彻中央依法治国和少杀慎杀的精神的结果,这几年死刑改判和纠正冤假错案明显增加,因为我国在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权利方面也在逐步完善。

郑云龙律师执业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是赤峰诚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首席合作律师。赤峰刑事(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草原狼刑辩网络公益学院(赤峰)毒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草原狼公益戒毒禁毒志愿者联盟成员;赤峰政府采购专家库法律专家。

郑律师专业领域:刑事案件(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行政案件、招投标、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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